(2001)東中經終字第7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燕某,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東營市某某運輸公司職工,住某某運輸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菏澤市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饒縣培訓中心某某賓館。住所:某某商業街22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陽,東營市某某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燕某因保管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饒縣人民法院(2001)廣經初字第6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燕某委托代理人陳某某、房某某、被上訴人廣饒縣培訓中心某某賓館委托代理人魏某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0年10月9日晚天下雨,原告燕某因無車庫,便將一輛價值17830元的報廢車開到被告廣饒縣某某賓館院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三張停車收費憑證、證人王佃奎的證言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燕某于2000年10月9日擅自將車輛停放于被告處,并未將寄存物交付保管人,保管人也沒有給寄存人保管憑證,原、被告之間的保管合同沒有成立。原告在王某某處放下10元錢的目的是索取停車收費憑證進行訴訟行為,并非是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該行為無效。車輛丟失的責任由原告自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鑒定費500元,案件受理費723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燕某在上訴中,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結果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及其它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在二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所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無異。
本院認為,上訴人燕某在一審中雖然提供了三張樂安賓館停車收費憑證,用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車輛保管合同成立,但其關于收費憑證上的時間是由某某賓館門衛王某某所寫的主張,既為證人王某某所否認,又與山東省公安廳魯公刑文鑒(2001)第069號文件檢驗鑒定書的結論相矛盾,其虛假陳述使該書證的證據效力明顯降低;證人王某某作為被上訴人的門衛,雖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系,但其證言的內容與鑒定結論相吻合,故其證言的效力要高于上訴人所提供的書證的效力。上訴人關于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保管合同的證據不足,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3元,由上訴人燕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來某
審 判 員 李某
代理審判員 梅某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任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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